說明: 依據教育部110年4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1100013933號函副本辦理,並檢附原函一份。
說明:
一、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
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
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
範圍及許可程序等規範,應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
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及本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涉法規如下:
(一)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教師兼
職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略以,教師得至國內依法
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非營利法人、事業或團體
兼職。第10點規定,教師兼職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
校書面核准。又教師擬兼任國內非營利團體須經提名選
任前置作業程序之職務時,教師得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
職務時,先經學校書面核准或於獲選任後以書面報經學
校核准。
(二)工會法第2條、第4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略以,教師得依
工會法組織及加入工會,但以產業及職業工會為限。
(三)教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
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
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第3項)各級教師組織
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第41條規定:「(第1項)學校不得限制教師
參加教師組織或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第2項)學校不得
因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
拒絕聘用、解聘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三、查銓敘部97年12月5日部法一字第0972999055號函略以,公
務人員協會係依公務人員協會法成立,其目的除維護公務
人員憲定之結社基本權利外,更期藉由公務人員協會之運
作,於改善公務人員工作條件及共同利益之爭取方面能扮
演更積極之角色。公務人員兼任公務人員協會理、監事,
既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之立法目的,
且事涉公務人員協會會務自主及運作之權責,爰得免經服
務機關許可。茲以教師加入教師工會及各級教師會並以會
員身分參與選任理、監事並獲當選,係工會法及教師法賦
予教師參與教師相關組織並擔任相關職務之結社權利,參
酌前開銓敘部97年12月5日函意旨,考量教師工會及各級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