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
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
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1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
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
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
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
亦同(第3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
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4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
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
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
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二、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另公立各級學校專
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
圍及第4點規定得兼職任務之限制及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邇來發生公務員未合法兼職情事,請利用公開場合加強宣
導新、初任同仁及教職員工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兼職
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