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種類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
過、申誡等6種;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懲法(司法
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
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等9種,與現行公
懲法相較,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及「罰款」處分,先予敘明。
三、現行之懲戒處分種類中,最重之「撤職」係指撤其現職,
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相較於修正後增訂之「免除職務
」,係指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免除職務
」之懲戒效果更為嚴重。經查現行相關法律,涉及「撤職
」之規定,有將之作為不得擔任特定職務或行業之消極資
格者(例如: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有將之作為得否核
發薪資等給與之條件者(例如: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第3
項);有將之作為解除職務之類型者(例如:地方制度法
第2條);有將之列為停役情形者(例如: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為因應修正後公懲法最重之
懲戒處分已從「撤職」修正為「免除職務」,前開法律中
涉及「撤職」處分規定者,有無納入「免除職務」之必要
,攸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宜予檢討,相關之法規命
令、行政規則亦應一併檢視,以周全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