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教育部106年6月27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79611號函及
銓敘部106年6月2日部法二字第10642319751號函辦理。
二、檢附教育部函及銓敘部函影本各1份。
說明:
一、依銓敘部106年6月2日部法二字第10642319751號函辦理,
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另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
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二、因疾病
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
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
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第13條第2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
假、2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
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
三、有關女性教師請病假及延長病假進行試管嬰兒方式之人工
生殖治療,以及成功受孕後,如因安胎須治療或休養而申
請延長病假者,須檢附之醫療證明,亦比照辦理。
正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內政部、法務部、國防部、部屬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