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依教育部106年9月28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32922A號書
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1份。
說明:
一、查退撫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
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內為之。」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除第8條
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
年7月1日施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有關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
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退休金、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查現行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43條第1項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
條例)第13條等規定,退休金、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
權時效為5年。配合退撫條例之施行,前開請求權時效規
範如下:
1、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
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
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
退撫條例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2、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
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
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
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條例;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3、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
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條例;其時效期間為10年
。
(二)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本部102年10月4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36162A號函規定略以,教職員
請領資遣給與及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
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退撫條例施行後,教職員
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仍維持行政程序法
所定10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