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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人事室公告
有關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7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事宜,請查照轉知。
說明:依教育部106年9月28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32922A號書 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1份。 說明: 一、查退撫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 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內為之。」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除第8條 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 年7月1日施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有關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 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退休金、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查現行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43條第1項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 條例)第13條等規定,退休金、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 權時效為5年。配合退撫條例之施行,前開請求權時效規 範如下: 1、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 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 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 退撫條例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2、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 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 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 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條例;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3、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 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條例;其時效期間為10年 。 (二)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本部102年10月4 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36162A號函規定略以,教職員 請領資遣給與及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 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退撫條例施行後,教職員 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仍維持行政程序法 所定10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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