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教育部人事處106年9月28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32922
號案陳銓敘部106年9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642551001號函
辦理。
二、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1份。
說明:
一、查退撫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
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內為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本法除第7條第4
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
月1日施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茲以前開退撫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
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
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12條所定5年請求權
時效延長為10年。據此,有關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
後,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
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
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
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
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退休法或撫卹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
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
(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
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
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
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