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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人事室公告
關於公教人員依留職停薪相關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涉及「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06年12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166967號函 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 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1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復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 請留職停薪,除第1款及第2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 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3足歲以 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二、依家事事 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 4 51 第2頁, 共3頁 裝 訂 線 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三、茲依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略 以,性平法第16條第3項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 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 規定之規範為依據;至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 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 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 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 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以 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且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係配合性平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爰公務人 員如依該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 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如係提出村、 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附予 敘明。 四、教育部於106年4月17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905967B號令 ,核釋教育人員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準用教 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 規定。考量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而 將留職停薪辦法納入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之規定,爰有關「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 及證明文件,基於公教衡平性,教育人員亦比照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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