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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內政部「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2條、第22條之1條文業經該部修正發布之函文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2月10日臺教文(五)字第1070215212號書函副本轉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台內移字第1070944479B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如下: (一)第20條:「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應聘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本人及其原經核准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第22條之1:「(第1項)外國人來臺就學,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三)相關問題請逕洽內政部(承辦人:翁靜如視察;電話:02-23889393分機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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