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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有關「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6點第3款請領期限之規定一案,請查照。
說明:依教育部103年12月25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188296號函辦 理,併附原函影本1份。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2月18日總處培字第 1030056977號函辦理。 二、查休假改進措施第6點第3款規定略以,未依本點第2款規 定期限請領者,不得核發休假補助費。但有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該筆休假補助費得自次1年度起5年內核實補 發。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該審酌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之申請期間要件與請求權之發 生,係屬不同層次問題,上開休假改進措施第6點第3款規 定但書所稱「5年內核實補發」,係對於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情形,放寬其休假補助費申請期間之要件,與「具休 假事實」、「依規定刷卡消費」同屬請領休假補助費構成 要件之一。是以,休假改進措施第6點第3款請領時限非屬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範圍,而係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構成 要件,當事人須具有休假事實、依規定使用國民旅遊卡刷 卡消費並於規定時限內請領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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