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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銓敘部修正「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 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一案,請查照轉知。
一、茲以考試院民國106年1月26日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31條及第40條修正條文,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遺 族月撫慰金改為按月發給,並明令定於自107年1月1日施 行,爰發放要點配合修正相關查驗期程及發放作業之規定 ,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二、發放要點修正規定、總說明及對照表均登載於本部全球資 訊網「最新消息」(網址:http://www.mocs.gov.tw), 請自行下載運用。 三、由於自107年1月1日起,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改按月發放 ,爰為使發放機關順利執行實務作業,茲就相關注意事項 ,說明如下: (一)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以下簡稱赴陸)時: 1、赴陸長期居住(指赴陸居、停留,1年內合計逾183日) ,且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依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 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赴陸處 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2、赴陸長期居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 地區護照者,依赴陸處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暫停 其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俟其回臺時,得依規定申請 回復其請領權利(即可補發暫停期間之月退休金)。 3、赴陸未達長期居住標準者,得繼續發給月退休金。 (二)領受人移居國外時:應於每年11月底前,檢具我國駐外 單位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 (三)領受人查驗資料顯示出境,但有在臺戶籍者:得繼續發 給退撫給與。 (四)領受人有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時,其追繳原則 ,仍依本部102年7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3號函及 同年11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237818252號函之規定處理 ;亦即:月撫慰金領受人亡故時,其在發放金額所涵蓋 之期間內,已發之該期月撫慰金不予追繳(不適用本部上 開102年7月29日函所定僅得發給至死亡當日止之規定) ;至於其他月撫慰金應予喪失或停止之消極條件,以及 月退休金、年撫卹金各項退撫給與之發放與追繳機制, 仍照本部上開102年7月29日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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