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r browser does not support JavaScript!
轉知勞動部函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先行共同生活」之疑義及證明文件一份,請查照。
說明:依教育部106年10月26日臺教人(一)字第1060154679號 書函轉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 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規定略以:「法 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 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復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 期間...。」爰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 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 二、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 經洽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 之權益,其證明文件除法院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 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 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 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 同生活,亦屬可行。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瀏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