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修 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 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 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 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 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修 正總說明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施行,期間 於九十七年、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三年歷經三次修正。茲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為配合本次修正及推行相關制度(措施),爰擬具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修正條文,修正重 點如下: 一、配合實習生納入本法規範,增訂本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之申訴人 為實習生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調查申訴案件 時,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修正條文第四 條之一) 二、修正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 其中之三日請假,以落實立法意旨並利受僱者彈性運用。(修正 條文第七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修 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四條之一 實習生所屬 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 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 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 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 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 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 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一、本條新增。 二、查實習生係為修習校外 實習課程之學生,實習 過程具有教育之目的, 其所屬學校及教育主管 機關,本應積極監督實 習過程。爰配合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二條、第三 條修法,增訂實習生所 屬學校於知悉本法性騷 擾事件時,應督促實習 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提 供申訴人必要支持協助 (例如心理輔導或轉安 置等)。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十九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 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 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 互相協助。爰配合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 三條修法,增訂申訴案 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 時,行政主管機關得請 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 學校共同調查。 四、另實習生性騷擾事件之 性騷擾防治三法適用範 圍如下: (一)倘被害人為學生,加 害人為學校校長、教 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者,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規定辦理。 (二)倘實習生於單位實習 期間遭受性騷擾者,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定辦理。 (三)非屬上述二項情形之 性騷擾事件,依「性 騷擾防治法」規定辦 理(例如實習生於通 勤時間遭受他人性騷 擾時即屬之)。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 四項規定之三日陪產 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 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 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 日請假。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 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 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 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 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 內,不另給假。 一、查現行陪產假之目的在 使受僱者於配偶分娩 時,能陪伴在側。實務 上預產期前後常有配偶 因產前陣痛或預期將分 娩,受僱者需請假因應 之情事,然事後經診斷 係為假性陣痛致無分娩 事實,衍生需更改假別 疑義;另依婦產科醫學 會表示婦女分娩後之身 心亟需配偶陪伴及協助 照顧,爰放寬受僱者得 請陪產假之區間,允許 勞工於其配偶分娩當日 前後十五日內自行擇三 天請假,勞工俾得視配 偶狀況彈性運用。 二、又原第一項規定所訂請 假區間係依民法規定依 曆連續計算,如遇例 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 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包括在內。茲因得請 假期間已予放寬,該三 日陪產假應可於該十五 日內請畢,爰刪除原第 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