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依教育部106年10月26日臺教人(一)字第1060154679號
書函轉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
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規定略以:「法
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
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復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
期間...。」爰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
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
二、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
經洽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
之權益,其證明文件除法院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
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
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
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
同生活,亦屬可行。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